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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以案释法】以法之翼护航未成年人成长

  
    近日,同心法院下马关法庭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。该案中,在校未成年人相互打闹造成身体损害,历经两次鉴定。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,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,本判决现已生效。
    案情简介:被告柳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事发时系同心县某小学同学。2022年6月6日14时,在校期间,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发生矛盾并产生肢体冲突,最终造成王某某左臂损伤。事后,王某某被送至同心县某医院、银川某医院就医,诊断为:左肱骨髁上骨折。王某某在多家医院治疗,医疗费共计1.6万余元。上述诊断结果经司法鉴定确认构成九级伤残。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,将柳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、某小学诉至法院。
    裁判思路: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本案中,被告柳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人身实施侵害行为致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,具有明显过错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被告柳某某、柳某刚、张某花主张本案系追逐打闹引起的意外事件,本院不予采纳;根据《民法典》有关规定,被告柳某刚、张某花作为柳某某的法定监护人,应当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据在案询问笔录证实,原告自身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,应减轻侵权人责任;被告学校主张事发时处于非上课期间,事发后老师到场并及时汇报校长、通知家长,由校长送医,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。据《民法典》有关规定,被告学校作为教育机构,对在校学生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危险消除义务,被告学校虽主张事发时学校还未上课,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均系未成年人,校方应对学生校内活动进行管理,保障学生安全。故被告学校在履行职责方面存在一定疏漏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。综上,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,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10%的责任、被告学校承担10%的赔偿责任,被告柳某刚、张某花承担80%的赔偿责任。
    法官寄语: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、民族的希望,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成长是国家、社会、学校、家庭的共同责任。为广大未成年人的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需要上下同心、齐抓共管、共同关爱。校园作为未成年人活动的重要场所,必须重视学生的日常安全,以完善的安全教育宣传促进家校联动,提高未成年人在学校的自我防护能力。本案按照过错责任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细致划分,从法律角度保护了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,也给学校在教育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敲响了警钟。 
来源:下马关法庭 责任编辑:马海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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